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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失效](发布日期:1986年12月10日,实施日期:1986年12月10日)废止

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
(1980年11月7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0年1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奖励
  第三章 处罚
  第四章 罚款和赔偿损失费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加快绿化速度,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制止乱砍滥伐的布告》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奖励

  第二条 培育、保护、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成绩显著,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法令,连续三年以上全面完成林业计划,达到规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成绩显著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或在森林经营区域内,连续三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无乱砍滥伐,无毁林开荒和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显著的。
  (三)认真执行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和积极保护、繁育、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四)完成或超额完成上级下达的采种、育苗任务,种子、苗木产量、质量和成本均达到规定的要求,一、二类苗木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五)造林速度快,质量高,成本低,国营林场和集体速生丰产林造林成活率、保存率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集体造林:东部、南部、中部地区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西北部干旱地区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保存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并提前完成造林任务的。
  (六)适时抚育,合理采伐,及时更新,积极改造低产林,搞好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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