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沈阳市政府关于保护和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暂行规定
(沈政发(1982)185号 1982年10月4日)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为了保护和利用好这些工程,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结合基本建设构筑的、单位自筹资金修建的,以及日伪时期遗留下来的防空地下室,均属保护范围。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保护,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谁建谁用谁保护的原则。市、区主支干道、要点工事、居民掩体和中、小学的工事,由所在区负责;各机关、部队、大专院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事,由各单位负责;平战结合工事,由使用单位负责;结合基本建设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费用,社会工程由市解决,单位工程由单位解决,结合基本建设修建的地下室由产权单位解决,已利用的工程由使用单位解决。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毁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备。违反本规定者,应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进行城市建设和改造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注意保护工程的防护能力。凡有损工程安全的,须事先提出保护措施设计,并经市人防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确需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应经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工程标准如数补建。
第七条 严禁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倒垃圾、扔废物,排放废水、废气、废渣。不得以任何借口堵塞工程出入口、通气孔。违者,除责令限期清除外,根据情节予以惩处。
第八条 参观人民防空工程,须经市或区、局人防部门批准。外宾参观,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违者,按失职、失密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