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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程序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7修改)(发布日期:1997年1月14日,实施日期:1989年3月9日)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程序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3年1月7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的若干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关于议案
  1、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讨论表决。
  2、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3、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4、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二、关于质询
  1、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一个代表团或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以发表意见。
  2、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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