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公房的租金使用,应贯彻以租养房、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房屋的维修,不准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或房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理:
(一)使用单位或个人私自将公房转租、转让、转卖者,房管部门有权将公房收回;
(二)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无故拖欠房租经催收仍不缴交者,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有意连续拖欠房租半年以上者,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除追收欠租外,有权将房屋收回;
(三)单位和个人强占住房者,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除追收强占期间的租金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拒不交纳租金的,按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缴;
(四)单位和个人违反住房管理规定,造成倒房伤人事故和人为的火灾事故者,除赔偿损失外,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房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分配和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索礼受贿,情节严重者;单位和个人强占住房拒不迁出,拒纳租金,情节恶劣者;以暴力行为阻碍房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者,分别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应从该单位的留成利润、企业基金、经费包干节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因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罚款一定要数据准确,手续完善。罚款一律上缴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除产权管理外,适用于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经租房。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报省、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