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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若干规定的决议(1983)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若干规定的决议
(1983年2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有关决议,对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0年5月14日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已将“人民公社”改为“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人民政府”。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亦应作出相应的修改。
  二、第三章第十条改为“县和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个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在本试行细则规定的幅度内,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决定”。
  三、第三章第十一条改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必须具有广泛性,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少数民族、青年、妇女、知识分子、劳动模范、爱国人士、归国华侨等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四、第三章第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重新规定为: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五十万以下的,一百七十人至二百五十人。
  人口在五十万至七十万的,二百五十人至三百人。
  (二)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十万以下的,八十人至一百六十人。
  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一百六十人至二百四十人。
  人口在二十万至三十万的,二百四十人至三百二十人。
  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三百二十人至四百人。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三十人至八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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