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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四条 被占用的房主自住房腾空后,应全部退还原房主。房主一家若无人在京,在产权未处理前,由基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做临时安置住房严重困难的房主的周转房使用。
  第十五条 房主迁回自住房后腾出的公房,属于单位自管的,由单位用于落实私房政策;属于房管部门统管的,由房管部门用于落实私房政策。均不得挪作他用。对私自挪用落实私房政策专项用房的,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以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房主自住房在被占用期间做了较大拆改不适宜居住的,可按保障安全、适当照顾使用的原则,予以必要的修缮。其修缮费用和施工任务,由占房单位或收取房租的部门承担;如因业务需要进行的拆改,虽向房管部门交租,其修缮费用亦应由占房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占房职工在私房院内自建的与房主自住房结构相连的住房、厨房或棚屋,职工迁走时,应与房主协商处理。房主同意留下的,由房主给予适当的补偿;房主不同意留下的,由住户拆除,并对原房予以适当修复。占房职工迁走后,原在私房院内单独建造的住房,经房管部门审查,凡建筑结构符合标准,不影响左邻右舍通风采光、公共交通和上下水使用等项要求,一般可由占房职工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使用,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房主强占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或业务用房,轰撵无房可迁的住户搬家,或收回原自住房后拒绝退出现住公房和他人私房的,所在单位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如坚持不改,应给以纪律处分,并强制迁出。必要时,由房管部门、有关单位或住户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房主自己换出和因住房困难由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调出的自住房,对其产权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房主若要求迁回原房居住,如能商得现住户同意,可换回原房自住;如现住户不同意,可以带户发还产权。房主若要收回换出的原房自住,必须退还其现住的公房或他人私房。
  二、房主已住进公房,不愿迁回原房居住,对其原自住房可予作价收购。

第四章 拆除房的处理

  第二十条 私房被接管后,因建设征用或房屋危险已拆除的,均应作价予以补偿。属于建设征用拆除的由建设单位补偿;建设单位已将补偿费付给房管部门的,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人。属于危险拆除的,由用地单位补偿;地皮未由单位使用的,由拆房单位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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