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房主自住房被占用,腾退原房确有困难,或者房主不要求迁回原房居住而申请住公房的,可为房主安置适当的公房,安置的数量(包括已住进的公房),按建筑面积计算不得超过其被占用自住房的数量。在这个限度内,一般按人均居住面积七平方米左右掌握,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和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等酌情适当放宽。房主住进公房后,被占用的原自住房由房管部门、现住房客或房客所在单位按本市统一规定的价格留购。
房主自住房被占用、现住房不困难,同意将被占用的自住房出售的,按以上规定办理。
三、房主(包括原共居亲属)住用公房的面积不得超过被占用自住房面积的计算口径。
(一)房主住用的公房,不论是解决居住困难或是落实私房政策分给的,均按住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百计算。
(二)原与房主共居现已分居的亲属住用的公房,若是解决居住困难分给的,按本人和配偶住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若是落实私房政策分给的,按住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百计算;若是迁入他人私房或其配偶家原住公房的,均不计算面积。
四、给房主腾退被占用的自住房,应腾退给原住用的产权人及其共居的亲属。申请腾退被占用的自住房,由产权人或经公证机关确认的合法继承人亲自办理,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的,须出具委托书(需所在单位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五、房主被占用的自住房腾退后,房主若要出售,房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若出售给私人,须经房管部门评价,并办理买卖过户手续。除因落实私房政策由职工所在单位、使用单位留购者外,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房。
第十三条 给房主腾退被占用的自住房,实行“谁占谁退”的原则。
一、单位占用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腾退。原自住房已翻建、改建成生产、营业等非居住用房无法腾退的,由占房单位为房主安置适当的公房,房主原自住房,由占用单位向房管部门办理手续后留购。原自住房已改建成街道公共厕所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现占用单位若是以房屋或资金、材料同原占用单位(或房管部门)相互交换的,房主若坚持要原房,则由现占用单位负责腾退,原占用单位应给现占用单位以合理的补偿。房主不坚持要原房的,由原占用单位(或房管部门)为房主安置适当的公房。
二、职工占用的,由职工(包括退休职工)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腾退。职工所在单位,一般是指承租人所在单位;如承租人无工作单位,则由其配偶所在单位腾退;如承租人及其配偶均无工作单位,则由其共居的长子女所在单位负责腾退;如承租人一家均无工作单位,则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腾退,所需房屋由区政府负责解决。承租人一律以1980年9月18日市委颁发〔1980〕140号文件之日为准。在这以后改变承租人的无效。承租人退休或已故的,仍由其原所在单位承担腾退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