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出租房的处理
第五条 房管部门接管的私人出租房,核实产权后,即将产权发还房主,由房主与现住房客(包括租房单位,下同)订立租赁契约,房客向房主交纳房租,房主负责房屋的正常维修。私房租金可恢复到“文革”前市政府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的水平。房客由此增加的部分租金,由其所在单位补贴。
第六条 私人出租房不属腾退范围。房主确因住房困难,要求将出租房收回自用时,应给房客必要的找房时间,在未找到房屋前,房主不得强撵房客搬家。
第七条 房主已住用公房,住房又比较宽裕(每人平均居住面积在七平方米以上)仍要求收回其出租房自用的,必须将其现住的公房相应退出。
第八条 房主自愿将出租房出售的,可由房管部门、现住房客或房客所在单位按本市统一规定的价格购买。
第九条 同一个院内的私房,如收购一部分,发还一部分,在收购私房时,必须将伙柁、伙柱、伙墙、院墙及门道、厕所、水电等公共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维修责任划分清楚,并应继续维持使用现状。
第三章 自住房的处理
第十条 房主自住房是指私房被接管时,产权人和与其共居的亲属住用及空闲的房屋。被占用的自住房属于腾退范围。房主自己换出的自住房和接管时的出借房,不属腾退范围。
第十一条 房主现住用的自有房屋,经核实产权后,发给《房产所有证》,将房屋退还产权人自管。
第十二条 对被占用的房主自住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房主自住房在“文革”中被占用,要求收回原房居住的,应先发还其产权,由占房职工所在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将占用的自住房腾退给房主,一时腾退不了的,可分期腾退。同时,房主应将“文革”以来住进的公房(包括私房被接管时共居一处、现已分居的亲属所住的公房)和他人私房相应退出。房主现住公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已超过其被占用的自住房的,如退还全部公房有困难的,可退还与其收回私房数量相等的公房。
发还房主被占用自住房的产权后,房主要与现住房客签订暂时租赁契约,房客向房主交纳房租,房主负责房屋的正常维修。租金标准及补贴办法,与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私人出租房相同。如房主无力自管可委托房管部门代为管理。房管部门所收租金与房主支付的修缮费和管理费相抵后,有余的退给房主,不足的由国家补贴。对暂时租用房主和房管部门代管的私人自住房的房客,其所在单位应积极设法将其迁出,但房主不得强撵房客搬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