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落房办字(1983)第013号 1983年3月20日)
各委、办、各区、县、局、各高等院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1983〕38号《关于
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制定的实施细则,业经领导小组讨论通过,现正式印发。请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根据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产权的处理
第一条 在“文革”初期,由房管部门或由其他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接管的私人房产,要确认原产权人的所有权。
确认产权,需由产权人提供身份证明、交房收据或其他有关证件。产权人死亡,由其亲属继承遗产的,需先经公证机关公证;产权有纠纷的,应由当事人诉请法院处理。
第二条 经社会主义改造的原私人出租房产,定租发到1966年9月底,房产已属于国家所有,不存在落实私房政策问题。
缓改、漏改的原私人出租房,根据国务院1964年1月13日国房字21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产权人生活困难的,应予全部或部分免改,免改的房屋,承认其产权,并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产权人生活不困难的,应予补改,并按“文革”前本市私房平均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算平均每平方米月租金三角三分)的20%~40%付给产权人五年定租,一次付清,房产即属国家所有。私人出租房的免改或补改均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三条 根据1982年全国人大五届五次会议通过的《
宪法》第
十条关于“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城市私人所有的房基地(包括院落土地)和其他地产属于国家所有,不予发还。
第四条 外国人在京房产产权的确认,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