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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失效]

  (十)因生产设备、设施缺乏安全防护装置、安全防护装置安装、维修质量不合格或使用不当而造成事故的。
  (十一)因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而造成事故的。
  (十二)因工作不负责任,麻痹大意,操作错误而造成事故的。
  (十三)因不按规定发放或不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用具而造成事故的。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首先要追究企业或企业上级主管局(总公司)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颁发或作出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的指示或决定而造成事故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措施经费,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解决尘毒危害问题而造成事故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技术措施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而造成事故的。
  (四)企业管理混乱,安全生产无人负责,发生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的。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一)对第四条所列各项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者。
  (二)在事故调查中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者。
  (三)事故发生后,违反本规定程序调查、处理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并故意拖延上报《职工死亡、重伤事故报告书》者。
  (四)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事故隐患未能消除,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十七条 对伤亡事故责任者的惩处经批准后,要及时宣布,书面通知本人,并归入本人档案。
  市、区(县)劳动部门负责对事故责任者处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和处理中,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责任分析和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由市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办理。企业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如有不同意见,在接到结论性意见后,于五日内分别报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对既不上报也不执行者,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在批准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在公布处分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上级机关在接到申诉后,要尽快做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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