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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失效]

  对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其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事故已死亡的责任者,不再追究其责任。
  对轻伤、重伤及多人事故的责任者,也应视其情节及造成的损失程度参照上述原则给予适当惩处。
  第十条 经济处罚分为:(一)扣除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扣除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二)赔偿经济损失,其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第十一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十二条 对于职工受到留用察看、撤职、降级等处分时,其生产费、工资待遇等均按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故责任者,应根据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违反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而造成事故的。
  (二)扣压、拖延执行“安全指令”、“隐患整改通知书”致隐患未消除而造成事故的;曾发生事故,由于采取防范措施不力,而造成事故重复发生的。
  (三)设计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规范和有关安全规定,致设计本身有缺陷或工艺不合理而造成事故的。
  (四)对新工人或调换岗位的工人,不按规定进行岗位安全技术培训、考核,致操作错误而造成事故的。
  (五)组织临时性任务,不制定安全措施,也不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而造成事故的。
  (六)分配有职业禁忌症人员到禁止其作业岗位工作而造成事故的。
  (七)劳动组织不合理又长期未获解决而造成事故的。
  (八)缺乏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或安全规章制度不健全致工人无章可循而造成事故的。
  (九)因设备、设施、工具有缺陷,或原料、辅料不合格而造成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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