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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废止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0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1990年9月28日)废止(原因:明令废止)

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
(京政发[1983]59号 1983年4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加强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的全民所有制和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一)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企业。
  (二)财贸系统的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仓储等企业。
  (三)农业系统的国营农、牧、林、渔场、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仓储等企业。
  (四)地质水利系统的工程单位。
  (五)中外合资、外资经营的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等企业。
  城镇各级生产服务合作社、劳动服务公司和农村社办企业、校办工厂等,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伤亡事故的确定和划分

  第三条 因工伤亡事故系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区域中发生的与生产和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职工从事生产或工作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职工虽不是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本市企业组织到外埠承包工程,属上述(一)、(二)项规定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凡与生产或工作有关,在生产区域(包括厂区、矿山采区、货场、建筑工地等)因车辆伤害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五)企业发生各种灾害或险情时,本企业职工因抢险救灾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六)凡不在上述范围内,对确定为伤亡又有异议的事故,经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提出意见,由市劳动局确定。
  涉及两个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单位上报并进行统计。
  第四条 按职工伤亡的轻重程度划分以下几类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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