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凡进入集市贸易出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外,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率按成交额计算,工业品、大牲畜不得超过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对上市商品总值不足五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占用市场服务设施,如货棚、货床的,收摊位费。摊位收费标准,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所提供的服务设施制定。
检疫部门对进入集市交易的牲畜及其肉类的检疫收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检疫收费标准执行,由检疫部门收取。
集市场地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卫生费;环卫部门负责的,由环卫部门收取卫生费。
除本细则规定的部门按标准收费外,其他部门不得进入集市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国务院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有统购派购任务的农副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没完成交售任务自行出售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外,已经进入集市尚未出售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收购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高出收购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收购的商品,要归口处理,具体实施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主管部门确定。
2、对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按国家收购牌价强行收购,或按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总值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对抢购数额大,冲击市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3、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转手贩卖农副产品的,按贩卖额处以百分之二十到五十罚款。
4、对倒卖或以实物兑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迷信品的,没收票证、物品和非法收入;情节严重者,并处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5、对出卖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五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
6、对出售反动、荒诞、诲淫海盗的书刊、画片、歌片和录音、录像带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并交公安机关处理。
7、对出售自有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的,劝其到国家指定的单位出售;已在集市出售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的部分;倒卖上述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收入,没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