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发布日期:1989年5月3日 实施日期:1989年5月3日)废止

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
(1983年9月1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系指:农村、城市农副产品交易综合市场、批发市场、早晚市和专业贸易市场。专业贸易市场包括:瓜、菜、水果、水产品、工业小商品和工业品摊床、牲畜、旧物、旧自行车、家具、花鸟鱼交易市场。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由其他部门管理的集市贸易市场,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其他部门进行管理。
  公安部门在大中型集市设立治安执勤室或派驻执勤人员,小型集市要指定附近公安派出所负责治安管理。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集市上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集市上的牲畜及肉类的检验。
  税务部门,在大型集市设税务所,中小型集市派税收员。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场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合理设置。凡经政府确定的集市贸易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用,城建部门免收占道费。
  第五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均可上市。属统购派购任务的品种,在全县完成统购派购任务前上市出售,须持收购部门完成收购任务凭证。收购部门对完成统购派购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开具完成收购任务凭证。城镇居民上市出售自产的统派购品种,须持单位或街道证明。
  第六条 为了区别自产自销和贩运,凡出售或运销自产品的,要携带生产队或单位的自产证明。凡是有自产证明的,除买卖大牲畜、宰杀牲畜和工商税法规定达到征税起点的应税品种外,一律免税。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