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
(198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烟尘污染,改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把我市建成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沈单位使用的各类锅炉、窑炉、营业灶及其他排烟设备,排放烟尘必须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治理。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监测站负责辖区内的烟尘浓度、黑度的监测工作。有关方面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四条 消烟除尘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进行。各单位必须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设专(兼)职环保监督员,负责宣传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令、政策,组织群众监督检查辖区内各单位的消烟除尘工作。
  第五条 人民群众有权对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排烟装置排放的烟尘,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排烟装置在正常运行期间,烟尘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在起炉或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林格曼三级。
  (二)烟囱高度低于20米的,烟尘浓度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200毫克。
  (三)烟囱高度在20至30米的,烟尘浓度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300毫克。
  (四)烟囱高度超过30米的,烟尘浓度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400毫克。
  (五)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要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第十条的规定。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