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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失效](发布日期:1992年10月30日,实施日期:1992年10月30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
(1984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农村、牧区实际,制定本简则。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苏木、乡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组织
  (一)嘎查、村民委员会按村民居住状况设立,并按习惯冠以村屯名称。
  (二)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委员会;较小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也可不设工作委员会,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委员分别兼管各项工作。
  (三)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可设若干独贵龙、村民小组。独贵龙、村民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
  第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委员、独贵龙、村民小组的正、副组长,由村民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文书一人,由委员中民主推选产生。选举结果报苏木、乡人民政府备案。
  嘎查、村民委员会委员、独贵龙、村民小组正、副组长,要接受群众的监督。对不称职和因故不能担任职务者,可随时撤换补选,由原选举单位过半数村民通过,报苏木、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凡村民中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具有一定文化知识,热心为村民服务,能胜任工作者,均可当选为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委员和独贵龙、村民小组的正、副组长。
  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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