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地产交易市场(中心)综合服务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
(鄂价房地字(1999)第183号文 1999年7月1日)
各市、州、县(市)物价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意见的通知》(鄂政发〔1999〕29号)精神,活跃和发展我省房地产市场,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的收费行为,现就房地产交易市场(中心)的综合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交易市场(中心)是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设立的为房地产权利人提供交易活动、信息服务和代办房屋产权审查、登记的固定场所。房地产交易活动必须在交易市场(中心)内进行。
二、房地产交易活动系指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行为。凡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中心)进行交易的房地产权利人均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综合服务费。
三、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
1.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含交换、继承等),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以成交价为计费基数:武汉市为1.2%,其他省辖市及直管市为2%,县(市)为2.5%,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缴纳一半综合服务费。
转让中,属交换的,以交换的房地产价值总值为计费基数,按上述标准的一半,由双方共同缴纳综合服务费;属赠与、继承的,由受赠方、继承方减半缴纳综合服务费。
商品房的首次转让按上述标准的一半缴纳综合服务费,其中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首次转让按商品房收费标准再减半缴纳综合服务费。缴费额由转让双方各负担一半。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为计费基数缴费;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为计费基数缴费。其中,经济适用住房,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为计费基数缴费。对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转让不得强制评估另行收费。
2.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产权)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武汉市按抵押价(或评估价,下同)的0.2%,其他省辖市及直管市按抵押价的0.3%,县(市)按抵押价的0.4%,由抵押人缴纳综合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