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工发(1999)42号 1999年7月12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在京企业:
为贯彻《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精神,我局先后印发了《
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办法》(京劳职安发〔1997〕303号),对1949年10月1日以来的企业职工陈旧性工伤由我局进行认定并补办《工伤证》,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工伤及职业病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认定并发《工伤证》。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已完成绝大多数陈旧性工伤认定工作。为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针对目前工作实际情况,特提出以下要求,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一、认真掌握工伤认定标准,严格执行有关政策。
各企业要按照工伤认定政策规定,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依规定时限及时报送《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按照工伤认定的政策规定和标准,认真审核有关证明材料。遇有政策性疑难问题要及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报情况,慎重处理。对职工与企业有争议的认定案件,要详细调查取证,同时与企业主管部门配合,做好调解工作,化解矛盾。减少工伤认定争议引发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二、企业或职工(家属)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必须按照政策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企业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时的车间以上级别(含车间)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3.受伤时的医院诊断证明(或住院病历);
4.重伤(1997年以后)人员要有事故报告书;
5.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重伤(1997年以后发生)的事故结案批复;
6.先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进行工伤认定的,报送鉴定表原件(复印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