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章送审稿注释文本;
(二)规章送审稿说明;
(三)征求意见情况,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四)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和政策文件;
(五)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注释文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条的“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
(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及具体内容应当列明。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制定规章的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施行的可行性、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
《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
《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三)明显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的。
起草单位上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送审稿中涉及的问题要点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对规章送审稿应当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并按规定时间反馈市政府法制办。逾期不反馈的,视作无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