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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西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加强同监察、财政、审计和其他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认真核实情况并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情况;招标投标、监理制及合同制、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建设项目资金到位、使用、概算控制情况;被稽察单位经营管理情况;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派出和采取临时聘请或从相关单位抽调方式组成。
  稽察特派员由地、处级国家公务员担任,年龄在55周岁以下;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处级以下国家公务员担任,年龄在45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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