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准收钱不给票,不准向乘客索要高价。
(五)接受客运管理稽查人员和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的检查,服从客运管理人员指挥。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运营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售票员,由运营单位或市交通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者、驾驶员、售票员,视情节轻重,客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罚款三千至五千元。
(二)对不按审批线路营运的,第一次罚款三百元,第二次罚款六百元,第三次取消经营资格。
(三)对在公共交通车站停车或拉客的,第一次罚款一百元,第二次罚款二百元,第三次罚款五百元、停业整顿一个月。
(四)对不携带准运证件或车辆标志不全的,罚款二十元。
(五)对从业人员与准运证件不符的,罚款一百至二百元;雇用未经交通局审查登记的司机驾驶车辆的,第一次罚款一千元,第二次取消经营资格。
(六)对不给乘客票据或少给票据的,罚款一百元。
(七)对不使用统一票据或私自串用、买卖票据的,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法有关规定处罚。
(八)对向乘客索要高价的,第一次罚款三百元,第二次罚款六百元、停业整顿一个月,第三次取消经营资格。
(九)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对不接受检查,殴打、辱骂执勤工作人员的或在小公共汽车上发生的治安案件,由交通公安分局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均有权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其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举报,经查实,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至十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客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本规定,对以权谋私、收礼受贿、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者,由主管部门予以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