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规定
(沈政发(1988)101号 1988年10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小公共汽车管理,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展小公共汽车营运,应实行平等招标,多家经营,统一进站,统一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对小公共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全市小公共汽车实行统一规划、计划发展,制定小公共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开业、歇业或停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证件。
(三)处理乘客的投诉。
(四)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运价、票据和安全等管理工作。
(六)按经营线路等级征收“经营调节管理费”。
(七)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对模范遵守或违反本规定者进行表彰或处罚。
第五条 申请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户籍证明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
(二)经市交通局对申请者、资金、驾驶员、经营资格审查,领取《经营小公共汽车审批表》、投标定线后,购置车辆。
(三)向所在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保险公司办理税务登记、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凭行车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保险登记、驾驶执照到市交通局领取《小公共汽车准运证》,缴纳有关费用。
第六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停业或歇业,须于十日前向市交通局申报,经批准后缴销有关小公共汽车运营证件。停业的,须向工商、税务、保险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小公共汽车实行定线、定站、定车辆台数、定首末车时间的营运办法,线路配备调度人员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