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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3月4日,实施日期:1994年3月15日)废止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公布,1988年10月2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审议各项报告和议案,表决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应由我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议案、罢免案、质询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第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以及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对代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机关和单位要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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