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的职工计划外生育的,除按前项处罚外,从生育之月起,生育二孩的,由所在单位按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十征收社会抚育费七年;生育三孩的,按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征收社会抚育费十四年计划外生育二孩或三孩的,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三年内不评发奖金(超产奖、发明奖除外)、不评模、不提拔,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三、农民和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条第一项处罚外,从生育之月起,生育二孩的,按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社会抚育费七年;生育三孩的,按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征收社会抚育费十四年。可以一次计算,限期交纳。
外出躲避计划生育的,加处一次性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四、未到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生育。非法同居怀孕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已经生育的,处以一次性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五、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的女职工计划外生育,不享受产假待遇,其产前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疗费自理。
第二十三条 为计划外生育的孕妇提供超生躲避场所的,处以一次性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收养条件自行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超计划生育的,收回证书,追回其所领取的各项奖励费,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按本条例规定批准生育二孩的,收回其独生子女证和所发奖励费。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机关、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对计划外怀孕、生育者作出的处罚决定,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和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部门申诉。上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部门受理申诉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逾期不申诉的,处罚决定即生效。
对拒不执行经济处罚最终决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作出最终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