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经费应严格管理,合理使用。依照本条例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和其他罚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加强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为现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给予下列奖励和照顾: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二十天,婚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晚育的处产妇,延长产假三十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延长产假三十天,工资照发;夫妻不在一地工作的,给予男方二十天照顾假,待遇比照探亲假处理。
四、夫妻双方自愿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独生子女征。从领证之日起,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男孩五元,女孩六元),至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儿童保健费由双方单位各发一半;一方是农民或没有工作单位或死亡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离婚的,由子女跟随的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城市双方无工作单位的,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发给;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五、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分配住房或宅基地。由国家供应口粮的山区、经济作物区,独生子女口粮按成人标准供应。独生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等,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扶持独生子女户劳动致富。
六、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只生育一个孩子,并在子女满十四周岁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在批准退休时,加发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第二十一条 对计划生育先进单位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计划外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计划外怀孕的,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说服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外出躲避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动员其就地采取补救措施。拒绝接受补救措施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从怀孕之月起,二胎扣发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三胎扣发百分之二十;农民和城镇居民比照上述规定给予罚款。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罚扣款全部退还;超过限期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罚扣款不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