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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全勤奖不受影响。农村施行节育手术的休假期,可以抵本人担负集体劳动的义务工,有条件的乡、村还应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十三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由受术者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申报,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确认后,施术单位应负责治疗。治疗期间,职工工资照发;农民、城镇居民导致生活困难的,或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给予补助。
  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的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十条节育手术费的规定开支。因节育手术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支付。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生育规定,要求生育的,凭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施行输卵(精)管吻合手术。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有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并保证所需活动经费。
  承包、租赁企事业单位的承包人、承租人和私营单位的法人代表,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和人口的统计要严格按照《统计法》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篡改、伪造统计数字。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予以保证。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增收,计划生育经费应有所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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