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无生育能力的夫妻,没有收养孩子,男女双方的兄弟姐妹按现行生育政策无超生的,允许其只生了一个孩子的兄弟姐妹之一再生一个孩子由其领养;
六、残废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
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一方没有生育过的;
十、再婚夫妻一方是有一个或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是未生育过的;
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应于姐妹中一人);
十二、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不含省辖市的近郊)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第六条 省辖市的近郊,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是否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须在前一个孩子满三周岁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方可生育。未经批准怀孕、生育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八条 提倡优生、优育。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接受孕期检查。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九条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均应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的节育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国家对避孕节育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受术者适当照顾。
节育手术费,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民、城镇居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十一条 节育手术须由取得节育手术合格证的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