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1992年8月30日,实施日期:1992年8月30日)*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7月28日,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废止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生育计划外二孩,杜绝多胎。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实现。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都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