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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调整公共建筑用地动迁费标准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

沈阳市调整公共建筑用地动迁费标准的暂行规定
(沈政发[1986]32号 1986年6月8日)


  为加强公共建筑用地的管理,合理使用城乡建设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现对公共建筑用地动迁费标准作适当调整,具体规定如下: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农业用地或利用空地建设公共建筑,其用地动迁费征收标准,由原来征收住宅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调整到百分之四十,按照住宅每平方米价格四百元计算。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城市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筑的,折半收取动迁费。
  三、在城市规划区以外,长白、五三、于洪、北陵、东陵、汪家、造化、前进、杨士、英达、浑河、马三家、大兴、陵东十四个乡和文官地区、辉山风景区范围内,营建公共建筑占用土地的(不包括乡办企业和当地农民自用土地),按调整后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征收动迁费。所收取的动迁费,由所在区政府负责,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四、征用农业用地营建道路、桥梁、气象站、中小学校、敬老院和排水、消防、环保监测等设施及其他特殊用地的,不收动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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