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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立交桥建设附加费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

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立交桥建设附加费的规定
(沈政发[1986]59号 1986年6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速城市立交桥建设,提高道路通行能力,缓和交通紧张状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沈阳市领取牌照的客、货汽车(挂车)、特种车、胶轮拖拉机等,均应缴纳城市立交桥建设附加费。
  第三条 凡缴纳养路费的各种机动车辆,按所征养路费的百分之十缴纳城市立交桥建设附加费。
  第四条 立交桥建设附加费由养路费征稽部门在征收养路费的同时征收,其他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征收此项费用。
  第五条 对下列车辆,免征城市立交桥建设附加费。
  (1)县团以上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的定编小轿车、吉普车。
  (2)军事、公安、交通、消防、市政监理及养路费征稽部门的业务用车。
  (3)城市环境卫生、市政养护、园林绿化及殡葬专业用车。
  (4)城市公共电汽车及专业出租汽车公司的汽车。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要给以处罚。
  (1)对迟交者,迟交期间须按拖欠时间长短,缴纳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滞纳金。
  (2)对隐瞒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位或拒付附加费的单位,除按规定补缴附加费外,应根据情节轻重,加收一至三倍立交桥建设附加费。
  第七条 城市立交桥建设附加费属专用资金,由征稽部门按月上交市财政专户存储,纳入城建投资计划,全部用于城市立交桥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此项资金。
  征稽部门的业务管理费,为征收额度的百分之一,由市财政局从上缴额中按月返还使用。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在征收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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