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会同所在地和毗邻县、区、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内从事种养业,协助管理机构做了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在确保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不受破坏的前提下,经林业部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国内有关部门、个人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投资兴办的旅游建筑物和设施等,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规定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
(三)旅游区的总体规划和旅游年度接待计划,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卫生等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六条 根据需要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可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所或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构领导。其主要任务是,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当地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按规定编制配备人员,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安排超编人员。已经超编的,由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一)保护、管理和发展自然资源成绩显著者;
(二)开展科学研究、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途径和生物资源自然演变规律,成绩显著者;
(三)热爱自然保护区,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成绩显著者;
(四)模范执行《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者。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