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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并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二)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来地貌;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限期恢复原来地貌;
  (四)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又返迁或重建的,限期迁出或平毁;
  (五)生产、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罚款;
  (六)在火葬区制作、经营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罚款;
  (七)对从事丧葬迷信职业的,应予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和从事丧葬迷信活动所使用的工具,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罚款;
  (八)在火葬区亡故的人,遗嘱拒不执行火化或弄虚作假、偷埋乱葬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并限期恢复原地貌,属于国家干部、全民或集体职工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
  (九)为运送在火葬区亡故的人进行土葬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使用机动车辆的,可并处以吊销驾驶人员的驾驶执照;
  (十)火葬区的医院擅自允许运走尸体进行土葬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对徇私舞弊的从重处罚;
  (十一)借办丧事收受礼物,搞封建迷信活动,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国家干部和职工从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或拒不迁出、平毁,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破坏、干扰殡葬管理,煽动闹事的;
  (三)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其他维护殡葬管理法规的人员的;
  (四)在殡葬管理中利用职务之便,行贿、受贿、勒索财物、贪污的。
  上述行为中,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分别处以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殡葬管理法规、规定和本办法需要处以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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