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凡在火葬区亡故的人,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就地火化。其亲属不得拒绝,其他人不得干预。
第九条 凡在火葬区亡故的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转运尸体土葬。对私自转运尸体土葬的,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亡故的人,其遗体的火化应由火化场的殡葬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殡葬管理部门同意。对私自转运尸体的,医院有权制止,制止不听的,应报告殡葬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亡故的人,允许实行土葬。但死者生前要求火化或遗嘱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亡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制作、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
第十三条 尸体火化,正常死亡的,需持死者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非正常死亡的,必须持公安部门的证明。
第十四条 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省、地、市、县的计划部门应积极地、逐步地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办殡葬事业。
第十五条 实行火葬的各项收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未划为火葬区的县和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的火葬区内不便实行火化的偏远乡、村,可暂定为土葬区。
第十七条 土葬区的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改革土葬,规划土葬用地。
平原地区推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山区、丘陵区和沙区可以村民委员会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