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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1990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1991年1月15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二章 计划生育要求
  第三章 奖励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六章 加强领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促进我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妇女(含少数民族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第二条 优生优育。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中有关规定,大力宣传和普及优生优育知识,积极开展婚前检查,教育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加强妇幼保健,做好孕产期保健、婴幼儿喂养和早期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计划生育要求

  第三条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1、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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