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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开矿挖煤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资源破坏或威胁邻矿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经过整顿仍不符合办矿条件的煤矿,应责令停办,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越界越层开采的,责令其退回本矿井田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盗窃、抢夺、破坏煤矿设施和其他财物的,阻挠煤矿工程建设或故意断电、断路、断水,破坏煤矿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惩罚。
  第四十一条 买卖、出租或非法转让煤矿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安全规定,造成重大事故产生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制裁。
  第四十四条 煤炭部门工作人员依仗职权或工作之便,收受贿赂或诈取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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