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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六)异地开办煤矿,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邻矿签字同意后,跨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集体、群众集资合伙和个体煤矿,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批准单位颁发开采许可证。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监督检查权,对不符合办矿规定的,有权吊销开采许可证。
  凭开采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凡未取得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者,不得开办煤矿。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有集体、群众集资合伙和个体煤矿进行整顿。符合办矿条件的补发开采许可证,不符合办矿条件的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令其停办。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停产关闭时,必须处理好善后事宜,写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办矿部门同意。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停产歇业手续,并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煤矿生产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炭工业部《煤矿安全规程》、《小煤矿安全规程》及《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企业内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和地方国营煤矿,都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监察机构;集体及个体煤矿设安全监察小组或安全监察员。
  第二十六条 对于独眼井、自然通风、明刀闸、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及没有瓦斯监测手段等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后,经市(地区)以上煤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
  地方煤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进度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帮助集体、群众集资合伙和个体煤矿进行技术改造,加强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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