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1989)(发布日期:1989年1月14日,实施日期:1989年1月14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1993)(发布日期:1993年4月28日,实施日期:1993年4月28日)修正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1986年9月16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86年9月1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公布,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三章 开办条件与审批手续
第四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地方煤炭工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发展国家统配煤矿的同时,有计划地发展地方国营煤矿,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村集体办矿和群众集资合伙办矿,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矿。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煤炭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
开办地方煤矿,必须依法申请取得开采权。
禁止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租赁、抵押或非法转让煤炭资源和开采权。
第四条 地方煤矿必须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改进经营管理,不断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实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五条 地方煤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