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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8月8日,实施日期:1995年8月8日)废止

安徽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皖政(1986)83号 1986年10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本办法规定办医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经申请批准,可以开办医疗预防、妇幼保健、医学咨询、康复疗养等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办医)。凡具备本办法规定行医条件的个人,经申请批准,允许行医。
  第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是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有益补充。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经济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社会办医,必须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场所、房屋、设备等条件,并须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的类型,配备卫生技术人员及床位。
  (一)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应有不少于10名的医士以上医务人员,其中主治医师不少于1名,医师不少于3名,并有相应的药剂、放射、化验等专业技术人员;固定床位不少于10张。
  (二)产院,应有不少于3名的助产士以上的医务人员;固定产科床位不少于10张。
  (三)独立门诊部,应有不少于5名的医士以上医务人员(4名以下的为医务室)。
  (四)接生站,至少应有助产士2名。
  (五)医学咨询站,至少应有具备咨询范围内专业知识的医师(含相应职务)1名。
  第六条 个体行医,必须有固定的住址和执业所需的房屋、设备、常用药品及器械。行医人员须分别具有下列技术资格:
  (一)中医、西医、助产、护理和医技人员,须取得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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