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百分之五以上作业点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一百倍以上;
6.有一个有毒有害作业点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二百倍以上。
(七)一次发生三人以上急性中毒事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发生急性中毒死亡事故的,每死亡一人罚款五千元,最高罚款为二万元;
(八)慢性职业病发病率增高,递增超过百分之三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发包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发包单位限期采取措施;
(十)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对接收单位罚款五百元,并责令停止劳动;
(十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罚款五百元;
(十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期进行监测、体检、完成报表的,罚款五百元;
(十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关于放射性同位素和X线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关于个人防护的规定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出现以上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一次性罚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扣发奖金(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记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实行责令停产;对其有关负责人与直接责任者,予以撤职或降薪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三同时”项目,在投产三年内,有百分之三十以上作业点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十倍以上;
(二)造成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三)损坏、拆除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
(四)挪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使劳动条件得不到改善的;
(五)劳动条件非常恶劣,慢性职业病发病率或发病人数逐年增高的;
(六)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
(七)未经各级卫生部门审查同意或验收合格的“三同时”项目。
第四十四条 劳动卫生监督员、助理监督员、各级劳卫机构负责人、监测与报告人员,因失职、受贿、渎职、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以及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造成不良影响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一次性罚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扣发奖金(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警告、记过、撤销监督员或助理监督员资格、撤职等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