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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试行)》实施细则[失效]

  第三十条 接触有毒有害作业的新职工,须进行全面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经过工业卫生医师同意后,方准上岗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有就业禁忌症的职工,应及时调离,妥善安排。
  第三十二条 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卫机构,都要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按期填报职业病报告卡、职业病报表、建立健全职业病管理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将体检结果、职业病诊断,及时报告职工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经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核实,由市政府授予《工业卫生模范单位》称号:
  (一)全厂有毒有害作业点的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劳动环境监测率和职业病体检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三)无急性职业中毒或其他急性职业病人;
  (四)慢性职业病发病率逐年下降。
  第三十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经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核实,由市政府授予《工业卫生先进单位》称号:
  (一)全厂有毒有害作业点的合格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劳动环境监测率和定期职业病体检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三)无急性职业中毒或其他急性职业病人;
  (四)慢性职业病发病率逐年下降。
  第三十六条 凡荣获《工业卫生模范单位》和《工业卫生先进单位》的企事业单位,对其主管负责人和有突出贡献的责任者,酌情奖励,同时授予荣誉证书。
  第三十七条 集体或个人在防止职业危害工作中,取得成果,经过鉴定达到国内、省内、市内先进水平的,分别酌情奖励,并同时授予荣誉证书。
  第三十八条 各级劳卫机构在监督、监测、科研、职业病普查、劳动卫生管理等工作中,经评比最佳者,授予《劳动卫生先进单位》称号;对负责劳动卫生工作的科室,酌情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本细则,取得监督实效的劳动卫生监督员或劳动卫生助理监督员;在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和研究工作中有突出贡献者;在工作中及时发现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者,分别酌情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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