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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试行)》实施细则[失效]

  第二十二条 接触放射性同位素或X线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加强保管、使用和防护工作。放射性同位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移、转卖或销毁。
  接触放射性同位素或X线的人员,须定期进行个人放射剂量检查,所在单位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都要接受职业卫生教育。未经职业卫生教育的,不准上岗工作。

第四章 劳动卫生监测

  第二十四条 劳动卫生监测系指对作业场所各种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气象条件的测定。分预防性监测和经常性监测。
  第二十五条 预防性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在投产验收前,须对卫生防护设施的效果进行鉴定;一般在生产试运转正常三十天后,连续进行三至七天测定,劳卫机构根据测定及调查结果,提出劳动卫生学评价书;
  (二)非“三同时”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效果鉴定;
  (三)现有卫生防护设施大修后,在试运转十五天后进行卫生防护设施效果鉴定。
  预防性监测费,由受测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经常性监测,分定期监测和抽样监测。
  (一)定期监测。企事业单位须按照《沈阳市劳动卫生监测暂行规定》,定期进行现场浓度(强度)测定。企业无自测能力时,可以委托各级劳卫机构完成;
  (二)抽样监测。各级劳卫机构,要对本地区内的各企事业单位的有毒有害作业岗位,随时进行抽样监测。受测单位应协助工作,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监测。
  经常性监测费,由受测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卫机构,都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报表,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加强工业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章 职业病防治

  第二十八条 凡接触有毒有害作业的各企事业、科研单位,校办工厂,都要加强职业病的检查、治疗、安置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检查须按照《沈阳市从事有害作业职工健康检查和职业病管理暂行办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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