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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试行)》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

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试行)》实施细则
(沈政发[1986]88号 1986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境内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监督工业劳动卫生工作的职能部门;应根据工作的需要,设置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全面负责本地区工业劳动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标准,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向上级提出年度总结及专题报告;
  (三)领导所属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机构的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科研、培训、卫生宣传、职业病预防和治疗等工作;
  (四)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完成工业劳动卫生方面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五条 各级计经委、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对职业危害的治理也负有监察、监督职能。
  第六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部门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工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的规定,建立健全本部门工业劳动卫生管理制度,制定本部门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企业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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