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考核与奖惩,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考核制度,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县、市、市辖区、区、乡、镇给予表彰、奖励;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不力的地方,要追究有关主管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进行考核,对作出显著成绩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严重失职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贡献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普及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卓著的教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八条 学校随意开除学生、责令学生停课、退学或者听任学生流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者从事其他工作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公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擅自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者移作非教育之用的,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追究学校主管人员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责令学校收回校舍、场地,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的;扰乱教学秩序的;侮辱、殴打教师或者体罚学生的,分别由县、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公所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