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镇,义务教育设施应当列入城镇建设规划,并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规划相协调。各地所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中小学校舍和教职工住宅建设。凡国家举办的中小学和各类师范学校,新建、扩建、改建校舍所需投资,按学校隶属关系,列入当地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优先安排。社会各界举办的中、小学所需基建投资,由举办单位筹集。
各地及各单位用地方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中、小学校舍建设和各类师范学校校舍建设,在基本建设投资规模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农村初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以区、乡自筹为主。经济有困难的,县以上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助。农村集镇建设规划也应包括义务教育设施,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机关,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应当严格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六章 管理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对学校布局、人员编制、教学管理、教育经费等事项进行统筹安排,负责组织实施,并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主管义务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检查验收制度。
区、乡、镇普及义务教育的检查验收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经验收合格的,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合格证书。
县、市、市辖区达到普及初等教育或者普及初级中等教育标准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由省人民政府责成地区行政公署或者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省、州(地)、市、县建立基础教育督学(视导)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视察、督促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