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充分发挥民办教师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民办教师同公办教师享有同等的政治待遇。教学成绩突出的民办教师可以优先转为公办教师。民办教师的工资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区、乡统筹,按时发给。县、区应当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解决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生活困难补助和“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中、小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尊师重教活动,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生活条件,鼓励中小学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要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给予特殊照顾,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经费与基建
第二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逐年增长,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百分之二,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国家拨给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各地按国务院规定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区、镇的财政收入应当重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补助专款,用于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根据自愿的原则捐资助学,捐助款按捐助者的意向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捐助款的使用方向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应当结合教学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并有适当比例用于提高师生集体福利待遇。中、小学勤工俭学收入在税收上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不得向中、小学任意征收、摊派费用。必须征收费用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义务教育的基本建设投资采取地方拨款、社会集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