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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十二条 农村中小学必须坚持以为当地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主,兼顾向高一级学校输送新生的方向。
  要发展和办好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普通初中应当开设劳动技术教育课。
  第十三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除国家举办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当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师资的调配、培训、教学设备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帮助和指导。
  第十四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依法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使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除学生需按居住区域划区入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实行统一招生外,学校不得自行附加入学条件。
  学校必须遵守上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学籍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学校(班),有计划、有步骤地使他们入学。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接收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的文字。
  在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或者班级,可以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并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没有本民族文字的,直接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的办学条件,使所属学校无危房,学生有教室和课桌椅;参照国家规定的中、小学校舍建设基本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校舍,补充和配备图书资料、教学仪器、电教器材、音乐、体育器材和其他设备。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不得出租和移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出租或者移作他用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教师

  第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干部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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