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普及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快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的步伐。
第二章 学生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七周岁入学;少数经济特别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决定,还可适当推迟入学年龄。
第七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予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原因,可以延缓入学或者中途辍学。需要免学、缓学或者辍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应当互相配合,做好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和未经批准辍学的儿童、少年的入学、复学工作,使其受完义务教育。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八条 根据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如期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学满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而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第九条 全省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并对贫困的山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杂费。其他地区是否免收杂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收缴杂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民族班、半寄宿制高小班学生普遍享受助学金,并设立奖学金;普通初级中学、小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设立助学金和奖学金,以帮助少数民族学生、贫困学生就学和对品学兼优的学生予以奖励。
助学金、奖学金的标准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学校布点应当做到既便于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又不过于分散。农村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应当适当集中;实行小学四、二分段的居住分散的山区,逐步增加高小布点;初小布点过于分散的地区,应当创造条件,进行适当调整,以利于提高教育质量。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开办、停办、变迁以及校产的转移,县和不设区的市,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由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