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专家按学校规定的教学计划,在课堂上讲解《圣经》中的典故或介绍宗教常识,不必干涉。聘请单位应向外国专家介绍我国宗教政策,如遇外国专家进行宗教活动(如公开散发《圣经》、系统宣讲圣经故事、发展教徒等),应予劝止,并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市外办报告。
第十二条 对外国专家的保卫工作,必须贯彻内紧外松的原则,讲究方式方法。要保证他们在沈期间的人身、财物安全;也要防范极少数人的间谍情报活动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聘请单位和附近居民委员会要向职工和群众进行国际主义、爱国主义教育及涉外政策、纪律和保密教育,要与保卫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对社会上的危险分子要严加控制,加强治安管理。
工作现场要建立和健全施工、安装、生产操作规程,清除不安全因素,防止发生工伤事故,确保外国专家的安全。
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入境后,要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到市公安局办理居留手续。外国专家到任后,要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他们介绍并要求他们遵守我国有关法令、规定;要向他们介绍并要求他们尊重我国风俗风惯。对他们的违章、违法行为,应视情节分别处理。对触犯刑律和严重违反治安条例的,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由司法机关出面处理。
外国经济专家要求拍摄其承包装置或他们使用的生活设施的照片和影片,应予允许;但涉及我方保密设施、装置的不得拍摄。
第十四条 公安、海关、商检、邮电、铁道、交通、民航、商业、银行、旅游、文化、卫生等部门,应认真执行外国专家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积极为外国专家的工作和生活提供服务和方便条件。
外国专家需在聘请单位安排食宿的,其主副食及烟、酒等供应由聘请单位提出书面计划,经市外办审核后,分别送市粮食食品局、畜牧副食局、烟草专卖局审批,由指定单位负责供应。
按合同规定由聘请单位承担外国专家食宿或交通费用的,聘请单位为外国专家安排食宿、订购机(车)票时、凭中央或省、市主管部门的文件或合同副本进行联系,有关单位应给予免汇办理。
第十五条 利用内部招待所或宿舍接待外国专家,聘请单位应事前提出申请,由市外办会同公安和主管部门共同审定。未经审查同意的内部招待所、宿舍,不得安排外国专家住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