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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外国专家工作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沈阳市外国专家工作管理办法
(沈政发[1986]93号 1986年11月1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外国专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充分发挥外国专家的作用,为我国建设事业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外国专家包括外国文教(卫生)、科技专家(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来我市进行讲学、科研和非贸易性技术交流等方面的外国教学、科研人员)和经济专家(根据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项目协议或合同规定,应邀、应聘来我市进行技术指导、技术服务或负责技术、生产、经营、事务等方面管理工作的外国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
  外国专家是聘请单位或工程项目的业务成员,聘请单位要同他们搞好合作共事关系。凡与他们业务工作有关的工作计划、业务情况以及有关规章制度,都应及时向其介绍;有关的业务会议和活动,应当请他们参加;有关的业务资料,应当向他们提供。要重视外国专家的业务或技术指导,认真对待他们在工作中提出的建议。遇有分歧意见,要充分协商妥善解决。对于外国专家的重要意见,要向主管部门反映。凡属合理可行的,要及时采纳,组织实施;一时办不到的,要向其说明情况,并创造条件,争取办到;不合理的,也要向其讲清道理,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条 聘请单位在外国专家来沈工作前,要按《沈阳市外宾接待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申报接待计划。
  第四条 聘请单位应严格履行聘请合同。如遇特殊情况要改变合同规定的某些条款,须经签订合同双方协商,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对贡献较大的外国专家,经上级批准,可视情况给予精神或物资奖励。对在科研、学术方面造诣较深、身份较高或对我帮助较大的外国专家,可由邀、聘单位建议主管部门负责人或市级领导会见。请市级领导会见,按《关于请市级领导同志参加外事接待活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到主管部门和外办办理报批手续。
  第六条 要加强对外国专家的宣传工作。宣传的目的是帮助他们正确地了解中国,积极同我方合作。要针对不同对象和他们感兴趣的问题,采取他们易于接受的方式进行宣传,不要强加于人。对中央规定口头传达到群众的文件,与他们既有直接关系,又需要他们了解的,可用口头形式向他们介绍;与他们无直接关系的,如问到,可讲精神;如不问,则不提。聘请单位可在适当场所,陈列适量的对外发行的报刊、电讯稿等,供他们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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