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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五)车内必须备有车辆租价标准、收费办法和计价器检定合格证,车窗上必须贴有公里价格标志。
  (六)保持车容美观、卫生。
  第六条 驾驶员在营业时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各类驾车证件。
  (二)佩戴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服务胸卡。
  (三)使用由市交通局统一格式、市税务局监制的收费票据。
  (四)严格执行市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要高价和索要礼品、小费。乘客上下车要主动通报行车里程,接受群众监督。
  (五)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标志。
  (六)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允许暂时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但不能在路边停车待租。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停车场地的设置,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公安局共同审查确定。
  第八条 车站、机场、宾馆、医院等单位的停车场地,应对出租汽车开放,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使用这些停车场地时,应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上述单位自备的出租汽车,应与其它出租汽车一样招揽乘客,不得垄断场地,不得排斥其它出租汽车接送乘客。
  第九条 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客运、物价、税务、计量、工商行政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财务管理,按章缴纳税、费;按月向市交通局报送运营报表。
  第十条 市交通局和经营者要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对驾驶作风不好的,要加强教育;屡教不改的,坚决调离;因渎职造成严重事故的,要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非法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非从业人员参与经营活动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二)违反物价规定、向乘客索要高价的,对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经查实属于故意违反、情节较重者,可同时责令其停业整顿;累犯三次者,经市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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